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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黄石港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 文件类型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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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15-11-19 17:07:35 | 发布日期 | 2015-11-19 17:07:35 |
生效日期 | 2015-11-19 17:07:35 | 失效日期 | 无 |
发文字号 | 港政发〔2015〕19号 | 发文机关代字 | 港政发 |
发文年份 | 2015 | 文件顺序号 | 19 |
有效性 | 有效 | 公文种类 | 通知 |
发文机关 | 黄石港区人民政府 | 文件制定单位 | 黄石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件出台地区行政代码 | 420202 | 文件出台乡镇街道 | 无 |
文件来源 | 黄石港区人民政府 | 题注 | 无 |
文件附件 | 文件PDF版本 | ||
文件的WPS版本 | 黄石港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 文件的OFD版本 | |
服务对象 | 黄石港区全体人民 | 主题分类 | 医疗保险、社会保障;社会发展 |
体裁分类 | 通知 | 机构分类 | 黄石港区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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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北管理区、花湖街道办事处、各片区管委会、区直各部门:
《黄石港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黄石港区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19日
黄石港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区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城乡社会统筹发展,尽快实现老有所养问题,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5〕41号)文件精神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基金筹集
第四条 凡具有我区城乡居民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均应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按年缴费,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1500元、2000元14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六条 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
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1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200元至400元的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45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60元。缴费补贴由省和区级财政按2:1负担。为鼓励多缴多得,对选择1000元以上(含1000元)档次缴费标准的,每增加一个档次,区财政增加5元缴费补贴,计入个人账户。
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区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公益慈善组织及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三章 养老金待遇计发
第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月领取养老金标准=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对按规定缴费的城乡居民,在领取待遇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1年,按每人每月加发1元基础养老金。对按年连续缴费15年以上的人员,对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每超过1年按3元的标准计发,上述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区财政负担。
基础养老金的调整,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全部留存区财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一条 2012年7月1日我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积极引导享受基础养老金的城镇居民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继续按月领取,其中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人员,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享受按缴费年限加发的基础养老金。
第十三条 2012年7月1日本办法实施时,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人员,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后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或隔年补缴的,在达到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前可进行补缴,中断期间及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十四条 本意见实施后,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向其遗嘱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其标准按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10个月确定,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发放,所需资金由区财政负担。
第五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转出地与转入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启动实施时间(含自行试点时间)不同的。从先实施地方转入后实施地方的,个人账户资金和缴费年限均合并计算;从后实施地方转入先实施地方的,可根据自愿按转入地实施时间和规定进行补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补缴补贴。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办法按照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区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黄石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黄石港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经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十条 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区、街道、社区实时联网。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二条 成立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社区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保险费协征、对参保人员缴费、享受待遇人员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职责,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统一协调;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我区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省、市新出台有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从其规定。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武部,各人民团体;
区人大办,区政协办,区法院,区检察院。
黄石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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