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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名称 | 黄石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港区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文件类型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
| 成文日期 | 2017-05-12 09:20:00 | 发布日期 | 2017-05-12 09:25:00 |
| 生效日期 | 2017-05-12 09:25:00 | 失效日期 | |
| 发文字号 | 港政发〔2017〕13号 | 发文机关代字 | 港政发 |
| 发文年份 | 2017 | 文件顺序号 | 13 |
| 有效性 | 有效 | 公文种类 | |
| 发文机关 | 黄石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件制定单位 | 黄石港区人民政府 |
| 文件出台地区行政代码 | 420202 | 文件出台乡镇街道 | 无 |
| 文件来源 | 黄石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题注 | 无 |
| 文件附件 | 文件PDF版本 | ||
| 文件的WPS版本 | ./W020240618384136779921.doc | 文件的OFD版本 | |
| 服务对象 | 黄石港区人民 | 主题分类 | |
| 体裁分类 | 机构分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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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政发〔2017〕13号
黄石港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石港区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
通 知
江北管理区、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相关部门:
《黄石港区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石港区人民政府
2017年5月12日
黄石港区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含撤销)、使用和地名标志牌(含楼栋牌、单元牌、门牌)的设置及相关管理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指水系、山体、沙洲、丘岭及森林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地名。指乡镇(街道)、管理区等名称,以及建制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住宅区地名。指居民点、自然村等名称;
(四)城市道路名称。指道路、街、巷、里、弄等名称;
(五)交通和水利设施地名。指铁路、公路、桥梁、涵洞、隧道、堤坝、闸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名胜古迹和纪念地(宗教祠堂)、旅游景点地名。指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人工建筑物地名。指大厦、广场、城、中心等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 区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机构。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区人民政府建立地名专家论证制度。
第六条 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区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辖区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自然地理特征、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区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修编区人民政府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城区总体规划、街道、管理区规划、社区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本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符合城市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文化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三)原则上不得使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名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严格控制用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对黄石港区公益事业做出重大贡献的项目建设单位可申请冠名;
(五)不得使用复式、多含义的词组名称作地名,用字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标点符号,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繁体字;
(六)标准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七)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九条 区域新建道路、桥梁、居民地、人工建筑物使用的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
1、大道(大街):指宽度(含人行道,下同)50米以上,长度3000米以上的道路;
2、路(街):指宽度6米以上、1000米以下的道路;
3、巷(里):指宽度6米以下的道路。
(二)桥梁:
区域干道、河流、湖泊上大型桥梁称为“大桥”;一般桥梁及其他道路桥梁称为“桥”;铁路上的桥梁称为“铁路桥”;立体交叉的桥梁称为“立交桥”;地面架空的桥梁称为“高架桥”。
(三)居民点:
1、城、公园:相对独立的大型聚居区,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商贸和公建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
2、小区、新村:相对完整、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3、花园、花苑: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居住环境良好,绿地率在40%以上;
4、山庄:建筑楼群相对集中,且依山而建,环境幽雅,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
5、公寓、新寓:指规模较小,容积率较高的单一高层住宅楼或普通住宅楼群;
6、园、苑、里、院、庭、居等:指达不到花园或小区标准,但绿地率在25%以上的住宅区。
(四)人工建筑物
1、大厦、大楼:10层以上,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2、商厦:以商业为主,办公为辅,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筑物;
3、广场:具有开放的公共活动场地5000平方米以上,以商贸、办公、娱乐、居住等为一体的多功能大型建筑物(群)或者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开放公共场地、绿地;
4、城:具有商业经营、娱乐、居住等多功能封闭式大型建筑群,建筑面积一般5万平方米以上;
5、中心:某种功能在一定范围或行业中居主导地位,具有较大规模的楼宇(群),占地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群)。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
(一)行政区域名称,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程序办理。
(二)凡涉及两个辖市、区使用的地名,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协商一致,联合提出意见,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三)区内下列地名由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区域道路,长度3000米以上,宽度50米以上;
2、居民点、人工建筑,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3、自然地理实体、纪念地和旅游景点等地名。新建道路长度1万米以上的,根据方便社会使用和编制门牌号码的需要进行分段报批。
(四)区内下列地名由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1、区域道路,长度1500米以下,宽度30米以下;
2、居民点、人工建筑,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
(五)门牌号由建设单位或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办,报区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六)区域内行政区、街道异动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程序:
(一)申请: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项目核准前,采用书面形式向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地名使用申请,并附图附牌确认书。
(二)受理:地名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及时组织现场勘查、专家论证或听证。
(三)审核批准:地名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的名称,按第十条规定予以初审,经初审同意地名使用申请的,发放《地名初审意见函》;不同意,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核准、规划设计等手续中,应当使用初审名称。并在建设项目核准通知、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工程建设规划平面图办理齐全后,填写《地名(***)信息表》,一并提交地名主管部门,取得《地名命名通知书》。
(四)公示:经批准的标准地名,申报单位应自批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下列重大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区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组织地名专家论证或听证:
(一)在省内、市内、区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市、区、县有重大影响的;
(三)列入地名文化保护名录的;
(四)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悠久的街道、社区;
(五)其他重大地名。
第十三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市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注销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撰,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上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等标准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七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字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设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设在自然地理实体所处主要道路、河港、湖港旁以及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
(二)行政区域地名标志,设在位于主要道路、地理实体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三)住宅区地名标志,设在住宅区主要出入口处;
(四)城市道路、街巷、地名标志,设在道路、街巷的起止点、交叉口处。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500米时,应当适当增加地名标志设置数量。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
(五)设施地名标志,设在设施所处主要道路、河道、湖港旁以及设施的显著位置;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设在纪念地和旅游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七)门牌号地名标志,设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通道的显著位置;
(八)人工建筑物地名标志,设在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材质、规格、形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地名标志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调设置各类地名标志。具体如下:
(一)行政区域界牌及其他地名标志,由区地名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城市道路地名标志,由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其中,新、改、扩建道路地名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区地名主管部门协调;道路交汇口指示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住宅区、人工建筑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按物价部门标准向区地名主管部门交纳设置工本费,统一制作,经费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四)设施和纪念地、旅游地等地名标示,由建设单位或管理部门负责,区地名主管部门协调。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置、维护、更新地名标志,保持地名标志完好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并报地名标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信息库,按照地名公共服务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二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做到资源共享,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地名文化保护是指对具有一定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包括历史传统地名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建立区地名文化保护名录制度。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地名保护档案。
第二十七条 地名文化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意传承的原则。区规划部门应当将地名文化保护列入同级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录规划相衔接。地名文化保护名录中没有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的原则优先采用。
第二十八条 拆除或迁移地名文化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地名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管理、监督、勘察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宣传、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纠正;盗窃或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报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维护、更新,其费用由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等价损失。
第三十二条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成立地名委员会,机构由区政府分管领导和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民政局(另发文)。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区政府有关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武部,各人民团体;
区人大办,区政协办,区法院,区检察院。
黄石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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