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解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5月1日起实施
发布时间:2020-05-25 来源:黄石港区政府

这些规定要知道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我国迄今为止工资方面的最高层次立法,于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市人社局将为您详细解读该《条例》。

硬核一 各方责任更明确

明确地方政府的属地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辖区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承担组织协调、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查处有关案件职责;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欠薪案件;明确了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相应职责。

硬核二 用工管理更严格

《条例》新增两项工资支付强制性规则:一是用工必须实行实名制管理;二是用工单位应当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否则在发生工资争议后承担不利后果。

硬核三 清偿主体更清晰

《条例》从18条至22条逐一举出各种用工情况下的清偿责任主体,把由谁来清偿、怎么清偿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特别是把工程建设领域的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违法用工的清偿责任做了再次明确,谁违法谁清偿。

硬核四 源头预防更实际

《条例》从制度上对建设单位资金落实做了三个源头预防设计。一是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二是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三是依法订立书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超过1个月。

硬核五 总包责任更细化

《条例》从五个方面细化并夯实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工资支付监管责任。一是必须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是在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拨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时,应及时向人社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预警;三是对发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四是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五是不得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争议而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硬核六 账户资金更安全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硬核七 维权程序更便捷

《条例》赋予人社部门查处拖欠案件新权限,使得办案程序更加便捷简化。一是可依法查阅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房产、车辆等情况;二是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或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时,可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三是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决定后,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些事情要做到

建设单位篇

1.明确了建设单位开发建设项目在资金方面的要求,资金不到位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均将面临处罚。(第23条、59条、61条)。

2.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法定项,否则一旦出现并被查实相关农民工工资拖欠事宜,将会影响到新项目的建设和公司征信,亦可能导致工程停工,承担罚款(第24条、第49条、第57条)。

3.建设单位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否则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第24条、第29条)。

4.建设单位违法发包、违法违规建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将被约谈,并直接影响其职务晋升等;社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负责人将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第36条、第37条、第60条、第61条)。

5.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2)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3)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施工总承包单位篇

1.合法化、规范化用工的要求

(1)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支付对应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第26条)。

(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保存至少3年;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3年(第15条、第28条)。

(3)施工单位应当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可用金融机构保函代替(第32条)。

(4)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的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第31条)。

(5)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第34条)。

2.用工管理、监督分包单位方面的要求

(1)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第28、第30条)。

(2)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第31条)。

3.需先行清偿其他主体欠付的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1)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第30条)。

(2)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施工单位出借资质(挂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第30条,第36条)。

4.需处理处罚的情形

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1)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2)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3)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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