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港区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
发布时间:2023-11-04 来源:黄石市黄石港区司法局
                     黄石港区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
序号权力事项子项处罚依据违法情节处罚标准
情节分类违法情节详细描述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十四号公布)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以下项目涉及集中处罚权情形共同适用此条)轻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或超建面积20平方米以下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一般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或超建面积2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对规划实施有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严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或超建面积100平方以上以建成的,对规划实施有影响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责令停止建设,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十四号公布)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轻微未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下的,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1年以内不拆除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一般未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1年以上2年以内不拆除的责令停止建设,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未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建筑面积100平方以上以建成的,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超过2年不拆除的责令停止建设,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处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轻微堆放、吊挂物品较少、较为整洁不予处罚
一般堆放、吊挂物品多、杂乱无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较重堆放、吊挂物品多、杂乱无序,破旧;有2次以上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公布)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轻微未经批准擅自设置10㎡以下或超过批准范围10㎡以下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未经批准擅自设置10㎡以上20㎡或超过批准范围10㎡以上20㎡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未经批准擅自设置20㎡以上或超过批准范围20㎡以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公布)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湖北省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轻微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能够消除危害影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一般经责令愿意改正,但不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影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较重经责令拒不改正,或有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且不能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给以警告,并处以100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对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轻微 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摆摊,出店经营不影响通行 给以警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一般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摆摊,出店经营影响通行但未占盲道、绿化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摆摊,出店经营影响通行且占盲道、绿化的或有2次以上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公布)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轻微 在一般道路上污染面积10㎡以下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在一般道路上污染面积10㎡以上20㎡以下或在主要干道污染10㎡面积以下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
较重在一般道路上污染面积20㎡以上或在主要干道污染面积10㎡以上 责令改正,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公布)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轻微 未及时履行清扫义务,尚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及时履行清扫义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2次以上违法行为,经警告拒不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处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公布)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轻微 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经口头告诫改正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一般 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拒不改正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 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公布)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轻微 经口头告诫改正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一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乱扔垃圾废弃物造成污染严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轻微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尚未影响交通、未污染环境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一般占用城市一般道路、桥梁、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交通或污染环境的或损坏公共设施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或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交通或污染环境的或损坏公共设施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5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公布)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设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轻微 饲养家禽家畜3只(头)以内,未造成污染责令限期处理
一般饲养家禽家畜3只(头)以上10只(头)以下;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5处以下责令限期处理并处100元以下罚款或及时清除后处50元以下罚款
较重饲养家禽家畜10只(头)以上;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5处以上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及时清除后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6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轻微 损坏附属设施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损坏一般环境卫生设施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损坏重要环境卫生设施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轻微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一般设施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重要设施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造成严重影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7违反城市公厕管理的处罚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处罚《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九号令发布,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修改)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轻微当即改正,未造成污染、损坏的责令改正,处10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般当即改正,但污染面积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拒不改正的,难以回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九号令发布,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修改)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轻微在规定期间整改,回复原状的,未造成损坏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个人可处50元;单位可处200元的罚款
一般在规定期间整改,但造成设备损坏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个人处100元;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在规定期间未整改或设施损坏严重,难以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以200元;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九号令发布,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修改)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轻微在规定期间整改或其性质属非经营性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个人处以不超过50元;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在规定期间整改,但其性质属经营性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可处100元;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拒不整改或造成重大损坏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200元;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8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处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三十九号发布)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轻微混入生活体积5以下;混入危险废物1m3;设置受纳容积100m3以下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般混入生活垃圾体积5m3以上10m3以下;混入危险废物1m3以上3m3以下;设置受纳容积100m3以上500 m3以下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较重混入生活垃圾体积10m3以上;混入危险废弃物体积5m3以上;设置受纳容积500m3以上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三十九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轻微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100m3以下或受纳有毒有害垃圾10m3以下责令改正,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100m3以上500m3以下或受纳有毒有害垃圾10m3以上50m3以下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500 m3以上或受纳有毒有害垃圾50 m3以上责令改正,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或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三十九号发布)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轻微未及时清运垃圾50m3以下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未及时清运垃圾50m3以上未及时清运垃圾200m3以下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未及时清运垃圾200m3以上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三十九号发布)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轻微污染路面面积200㎡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污染路面面积200㎡以上1000㎡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污染路面面积1000㎡以上;或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三十九号发布)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轻微计划处置建筑垃圾1000立方米以下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计划处置建筑垃圾10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计划处置建筑垃圾2000立方以上责令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三十九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轻微处置建筑垃圾1000立方米以下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一般处置建筑垃圾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置建筑垃圾5000立方米以上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三十九号发布)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轻微单位随意倾倒、抛洒、或堆放建筑垃圾100立方米以下;个人随意倾倒、抛洒、或堆放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下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般单位随意倾倒、抛洒、或堆放建筑垃圾1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个人随意倾倒、抛洒、或堆放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单位随意倾倒、抛洒、或堆放建筑垃圾300立方米以上;个人随意倾倒、抛洒、或堆放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9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处罚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五十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轻微经行政主管部门催告逾期3个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罚款(单位不超过3万元;个人不超1000元)
一般经行政主管部门催告逾期6个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罚款(单位不超过3万元;个人不超1000元)
较重经行政主管部门2次催告后拒不缴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罚款(单位不超过3万元;个人不超1000元)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五十七号公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设置生活垃圾设施的没有达到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改变规划设置的或设置与标准差距较大影响环境卫生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没有设置生活垃圾设施或未按标准设置造成严重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五十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轻微验收结果尚未给出,投入使用,造成轻度污染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
一般验收不合格,造成较重污染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罚款
较重擅自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4%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五十七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造成轻度污染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造成较重污染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造成严重污染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轻微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50立方米以下的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一般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的罚款
较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00立方米以上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五十七号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轻微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符合标准规范,但尚未办理服务许可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补办相关许可证,不予罚款
一般未按规定处置垃圾,造成较严重影响,有服务许可证,污染面积50平方以下,无服务许可证,污染面积30平方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未按规定处置垃圾,造成较严重影响,有服务许可证,污染面积50平方以上无服务许可证,污染面积30平方以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五十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丢弃、遗撒生活垃圾50立方以下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丢弃、遗撒生活垃圾50立方以上100立方以下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00立方以上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五十七号公布)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轻微未保持干净整洁、未运到指定场所、遗撒、未按规定处置造成垃圾50立方以下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未保持干净整洁、未运到指定场所、遗撒、未按规定处置造成垃圾50立方以上100立方以下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未保持干净整洁、未运到指定场所、遗撒、未按规定处置造成垃圾100立方以上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及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五十七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轻微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造成生活垃圾500立方以下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造成生活垃圾1000立方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生活垃圾500立方以上1000立方以下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造成生活垃圾1000立方以上5000立方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造成生活垃圾1000立方以上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造成生活垃圾5000立方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公布,2010年12月3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修改)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情节轻微 ,改正及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的罚款
一般损坏面积较小,改正不及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20000元的罚款
较重损坏面积较大,造成影响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30000元的罚款
1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号公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轻微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刻划树木、攀折花木,剥刮树皮等严重影响树木生长,修剪树木及损坏绿化设施责令停止侵害,处每株1000以下罚款,并负赔偿责任
一般砍伐、损坏一般树木,严重影响生长责令停止侵害,处每株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负赔偿责任
较重砍伐、损坏古树名木,严重影响生长责令停止侵害,处每株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负赔偿责任
12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号公布)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轻微占用城市绿地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一般占用城市绿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平方米的,或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较重占用城市绿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轻微占用城市绿地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经劝说能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给予警告
一般占用城市绿地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2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较重占用城市绿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3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轻微未取得资格、未按资质等级、未按技术规范擅自修改图纸、未按图纸设计、施工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以下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未取得资格、未按资质等级、未按技术规范擅自修改图纸、未按图纸设计、施工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未取得资格、未按资质等级、未按技术规范擅自修改图纸、未按图纸设计、施工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轻微造成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造成损失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5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通过城市桥梁;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一十八号公布)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轻微擅自设置符合安全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擅自设置一定程度影响桥梁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擅自设置较大程度影响桥梁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通过城市桥梁;《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一十八号公布)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轻微超过桥梁标明限制载重5%以下的车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超过桥梁标明限制载重5%以上10%以下的车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超过桥梁标明限制载重10%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6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的处罚排水户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公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轻微违规排放污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规排放污水量1000平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规排放污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以下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公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轻微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责令停止,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量1000平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责令停止,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排污户排污的;排污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以及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处罚《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公布)第二十七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轻微未按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未按排水许可证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通知环保部门,向社会通报)
较重对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未按排水许可证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通知环保部门,向社会通报)
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公布)第三十二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轻微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情节较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百八十三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轻微非法经营所得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非法经营所得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非法经营所得2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下罚款;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百八十三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轻微非法经营所得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非法经营所得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非法经营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下罚款
18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百八十三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轻微造成损失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造成损失或违法所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造成损失或违法所5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9擅自操作公用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百八十三号公布)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轻微造成损失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对个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般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0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轻微存在混接行为,尚未开始运行排水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混接后,影响较大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罚款5万元以下罚款,承担赔偿责任
较重混接后,影响严重,或多次混接,屡教不改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罚款10万元以下罚款;承担赔偿责任
2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轻微排水量较少责令改正,警告,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一般排水量较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较重排水量非常多,影响严重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22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或未按排水许可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轻微排水量较少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一般排水量较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较重排水量非常多,影响严重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23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轻微影响较小责令改正,对擅停行为处10万元以下罚款;赔偿损失
一般影响较大责令改正,对擅停行为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赔偿损失
较重影响严重责令改正,对擅停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赔偿损失
2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轻微造成损失较小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造成损失较大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罚款
较重造成损失严重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款
25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处罚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轻微造成2万元以下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造成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造成3万元以上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6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2012年4月2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号公告公布)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轻微造成1万元以下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造成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造成3万元以上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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